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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商标法》及相关法规规章在多数情况下用“商标”来表示其规范的对象,个别情况下用“标志”或“标识”代替“商标”。例如《商标法》第八条规定的“任何能够将……区别开的标志……”以及《商标法》第五十七条第(四)项“伪造、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……”本文对商标、标志、标识的概念作简要分析。
《现代汉语词典》对标志的定义是:“也作‘标识’,表明特征的记号或事物。”当“标识”中的“识”字读作“zhi”(四声)时,二者等同。对于标识(读sh,二声)《现代汉语词典》的定义为:“用来识别的记号(商标标识)。”词典对商标的定义为:“商品表面或包装上的标志、记号(图画,图案,文字等),用来表示这种商品和同类的其他商标有所区别。”
从上述解释来看,商标、标志和标识三者的含义是有差异的。标志是表明特征的记号,而标识是用来识别的记号,而适于注册的商标是具有显著特征且便于识别的标志(《商标法》第九条)。一般而言,标识首先应该是一个标志,当这个标志满足可以识别的条件时,才能称之为标识。例如一个人的指纹和DNA,都是具有显著特征的,可以称为该人的标志或特征,可用专门的设备和仪器检测。但是,指纹和DNA属于人体自然生物特征,不是用来识别的,不能称为标识。标识具有显著特征,而且用来识别,但也不同于商标。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特殊标识。因此,这三者的关系为:商标的范围最小,标识大于商标,标志最大,能囊括商标和标识。
《商标法》的“商标”多指可注册商标,而标志或标识多为不合要求的“商标”。当提到某一具体的不可注册或不可使用的“商标”时,就需要加以区分。一般而言,使用《商标法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驳回或部分驳回一件组合商标注册申请时,按法律的标准用语称为“该标志”比较恰当。此时该标志既不能注册,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。在由于缺乏显著特征被驳回时,一个标志或标识是因为缺少《商标法》意义上的显著性,而非该“记号”本身不具有特征和识别作用。从商标的作用来看,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主要是对于公众而言的。故此,在一件组合商标被驳回时,笔者认为使用“标识”更为恰当,因为它既不否认“记号”具有特征和非商标性质的识别作用,又能表明审查者是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(公众识别来源)对申请者的主张进行审查的。